【典范案例】
赵某,,,,,中共党员,,,,,2010年1月任甲市教育局党委书记,,,,,2020年1月被立案审查视察。。。。
事实一:2013年头,,,,,甲市教育局调解干部时,,,,,赵某和甲市教育局局长凭证正常组织程序推荐钱某由离退休干部随处长职务调解为财务随处长。。。。2016年8月,,,,,赵某因其子购房,,,,,向钱某提出乞贷10万元。。。。钱某虽不情愿,,,,,但碍于赵某为其直接向导,,,,,遂将1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双方未签署书面乞贷协议,,,,,也未约定乞贷利息及还款时间。。。。赵某将这10万元用于为其子购房,,,,,至案发未送还。。。。2017年8月,,,,,钱某曾给赵某打电话催还此款,,,,,赵某称家中贷款多,,,,,未来再说。。。。另查明,,,,,从2016年至案发,,,,,赵某及其配偶尚有住房贷款20余万元及30余万元其他债务未送还。。。。
事实二:2014年头,,,,,在丙修建装置公司加入甲市教育局教学楼工程招标历程中,,,,,赵某为该公司顺遂中标,,,,,向该公司老板孙某提供了信息,,,,,并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为其提供资助。。。。2014年5月,,,,,赵某以其妻无代步工具为由,,,,,要求孙某为其提供一辆车,,,,,并指明晰车辆型号。。。。孙某遂购置一辆该型号价值80余万元的车,,,,,并经征求赵某意见后,,,,,落户于自己名下,,,,,交由赵某使用。。。。2018年4月,,,,,甲市教育局局长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视察,,,,,赵某畏惧受到牵连,,,,,将车辆退还给孙某,,,,,并称借用完毕予以送还。。。。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车辆包管用度由孙某支付,,,,,车辆加油、保养由赵某肩负。。。。另查明,,,,,阻止2014年5月,,,,,赵某及其配偶有存款20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事实一,,,,,第一种意见以为,,,,,赵某向钱某乞贷是为其子购房,,,,,阻止案发未送还,,,,,主要是由于其不具备送还能力,,,,,并未体现不还,,,,,因此不组成索取型受贿,,,,,而是借用。。。。第二种意见以为,,,,,甲市教育局调解干部时,,,,,赵某为钱某谋取了利益,,,,,并且未出具借条,,,,,从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近4年的时间赵某一直缺乏送还的意思体现,,,,,因此赵某组成受贿。。。。
关于事实二,,,,,第一种意见以为,,,,,赵某要求孙某向其提供一辆车,,,,,未将车辆落户于其名下,,,,,且2018年4月赵某已将车辆退还给孙某,,,,,因此不可认定赵某索要孙某车辆,,,,,而是借用。。。。第二种意见以为,,,,,由于赵某为孙某在工程承揽、款子结算上提供了资助,,,,,孙某才会购置一辆新车送给赵某,,,,,并凭证赵某要求落户于自己名下,,,,,并且赵某将车辆退还给孙某是畏惧相关案件的查处受到牵连,,,,,不是真实意义上的送还,,,,,因此赵某组成受贿。。。。
【评析意见】
此案例中的两起事实体现了在纪法实践中遇到的正常借用与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怎样准确掌握受贿与乞贷的界线,,,,,关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主要意义。。。。
一、关于事实一,,,,,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不组成受贿
第一,,,,,赵某具有合理正当的乞贷理由,,,,,即为其子购房。。。。第二,,,,,赵某借用的钱款确适用于其子购房,,,,,钱款去向与乞贷事由一致。。。。第三,,,,,钱某在职务调解的前后均未请托赵某,,,,,赵某和甲市教育局局长按正常程序推荐钱某任职。。。。第四,,,,,赵某未送还乞贷的原因,,,,,从其工业状态看,,,,,系不具备还款能力。。。。第五,,,,,虽然赵某与钱某未在乞贷时签署书面乞贷协议,,,,,也未约定乞贷利息及还款时间,,,,,但钱某曾打电话向赵某要求送还乞贷。。。。先岂论赵某是想“索取”照旧“借用”,,,,,但钱某出乞贷款的主观意思很显着,,,,,因此双方主观方面并未告竣关于受贿、行贿的合意。。。。
以上几点可以基本认定赵某向钱某乞贷为民事乞贷,,,,,而非以借为名的索贿。。。。另外,,,,,赵某乞贷的行为虽不组成犯罪,,,,,但却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借用治理服务工具钱款,,,,,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当给予响应纪律处分。。。。
二、关于事实二,,,,,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组成受贿
首先,,,,,赵某2014年使用职务便当为孙某在工程承揽、款子结算方面提供了资助,,,,,随后其要求孙某提供一辆车,,,,,并指明晰车辆型号,,,,,这不切合民间借车的习惯。。。。孙某心知肚明,,,,,为谢谢赵某的资助,,,,,直接购置新车并询问赵某关于车辆落户的要求,,,,,充分体现了赵某“索要”和孙某“送”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车辆未落户于赵某名下,,,,,现实上是赵某妄图逃避纪法追究的一种手段。。。。依据有关司法诠释,,,,,国家事情职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当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衡宇、汽车等物品,,,,,未变换权属挂号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换挂号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再次,,,,,赵某及其配偶拿到孙某提供的新车时,,,,,尚有存款20万元,,,,,具有购置通俗私人车的能力,,,,,但赵某却要求孙某提供价钱远高于其家庭购置力的高等车辆由其恒久占有使用,,,,,且其其时具有送还部分车款的能力,,,,,却从未提出过送还车款。。。。最后,,,,,2018年赵某将车辆退还给孙某是畏惧相关案件的查处让自己受到牵连,,,,,不可视为实时退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事实二中,,,,,车辆没有过户挂号到赵某名下,,,,,车辆包管等用度照旧由孙某支付,,,,,赵某可以无限期使用,,,,,一旦被查处,,,,,则可以辩白为“借用”,,,,,这种行为隐藏性更强,,,,,查处难度更大。。。。
综上,,,,,笔者以为在案件审理中要详细连系乞贷事由、款子去向、有无请托事项、有无送还的意思体现及行为、未送还的原因等情形举行综合研判,,,,,从而透过“借用”的表象,,,,,多方面还原事实原来面目。。。。
。。。。ㄗ髡撸 刘丽丽 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委)